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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9672号“捷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37: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8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捷锐企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永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99672号“捷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518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合同;
2、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指向了割炬等商品,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捷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