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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77539号“潍牌动力 WEIPAI POW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02: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592号
申请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蓝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1577539号“潍牌动力 WEIPAI P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国内综合实力最强的汽车及动力装备制造集团之一,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潍柴”、“潍柴动力”、“WEICHAI”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58678号“潍柴动力 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58667号“WEIC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43011号“WEIC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42987号“WEIC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56383号“潍柴 WEIC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56320号“WEIC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84543号“潍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154890号“WEIC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469035号“潍柴 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322488号“潍柴动力 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 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323626号“潍柴动力 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潍柴”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性。同时,被申请人还围绕“京东”、“目石”、“昆仑”等品牌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的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刹车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农业机械、铁路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动液、刹车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潍牌动力”与引证商标一、五、七、九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WEIPAI POWER”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潍牌动力 WEIPAI PO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