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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50655号“麻辣唇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0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44号
申请人:唇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长江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45250655号“麻辣唇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食品企业,注册有多件“唇动”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2562976号“唇动”商标、第22548988号“唇动”商标、第16799665号“唇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唇动”不仅是申请人极具独创性且著名的商标,也是申请人在先合法拥有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被申请人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正在使用“唇动”商标,且该商标在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故意复制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欺骗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部分荣誉;
2、申请人销售网络、核心产品介绍;
3、申请人在各大商超的产品陈列情况、各大电商平台旗舰店页面;
4、部分经销合同书、发票;
5、申请人参加各大展会的现场照片、合同及发票;
6、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湖南卫视、网络平台广告内容;
7、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的广泛报道;
8、包含“唇动”的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巧克力;米花糖;华夫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麻花;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麻花;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调味品;香辛料;面条;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调味品;香辛料;面条;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麻辣唇动”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唇动”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麻花;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本案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调味品;香辛料;面条;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麻花;米果(膨化食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调味品;香辛料;面条;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麻辣唇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