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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57094号“金戈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08: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20号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仟梵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55357094号“金戈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819719号“金戈哥”商标、第19900965号“金戈汗马”商标、第19900944号“金戈汗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金戈”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巨大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2、企业信息;
3、“金戈”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4、相关案件决定书、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戈”,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金戈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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