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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01761号“美满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9:09: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587号
申请人:陆啟兵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艾默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企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51901761号“美满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满吉”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为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美满吉”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43类“餐厅”等服务上的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美满吉”作为商标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872291号“美满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相处南京,地域上相距很近,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很大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品牌相关的商标,可见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资质证明证据;
2、美满吉各店铺信息及部分优秀门店展示证据;
3、美满吉商品包装图片;
4、美满吉大众点评与美团店铺销量截图;
5、美满吉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
6、美满吉相关媒体报道;
7、宣传推广证据;
8、企业2013-2021年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善意申请注册自己策划的品牌,并非恶意摹仿、复制陆啟兵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美满吉”商标系出于善意,该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上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更不相同,根本没有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美满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美满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