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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39212号“颐堤港 INDI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04: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253号
申请人:北京麟联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139212号“颐堤港 IND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49056号“靛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08943号“英迪格 HOTEL INDI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19527号“IND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97551号“INDIGO MAKING SPACE FOR THE F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NDIGO”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一、三、四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颐堤港 INDI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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