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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63226号“王小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06: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783号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成亮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9663226号“王小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自然人,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小样”品牌介绍;2、“小样”商标注册证;3、人物介绍及扮演者信息;4、商标设计说明;5、合同、发票及宣传照证据;6、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7、广告投放合同及页面展示;8、参加展会记录;9、相关证明文件、网站报道;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行业分析报告;12、参加公益活动记录等;13、获奖情况;14、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面筋、豆腐制品、蛋、蔬菜罐头、牛奶制品、水果蜜饯、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鱼制食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十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食盐、食用面筋、蛋糕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后引证商标三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4、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后经诉讼程序,上述裁定已生效,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3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豆腐制品、蛋、蔬菜罐头、牛奶制品、水果蜜饯、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豆腐制品、蛋、蔬菜罐头、牛奶制品、水果蜜饯、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鱼肉干、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面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王小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文字“小样”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三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诉讼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食用面筋、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王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