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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88611号“MKE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06: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57号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阿智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泉州圣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55588611号“MKE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91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整体设计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基于申请人在著作权作品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对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作品理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申请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售卖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中国及国外官网打印件、相关报道、宣传册;
3、官方微博及微信公众号官宣项目启动及后续进展;
4、网络媒体宣传报道、南方财富网对申请人商标来源介绍的网页信息;
5、报刊、杂志等媒体报道;
6、世界各国对申请人商标保护情况、许可人声明、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
7、商业单据、进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缴款书、店铺租赁合同、销售发票;
8、广告宣传、审计报告、户外广告照片、杂志报刊上的广告;
9、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检索结果;
10、在先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列表、抄袭他人商标介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转让售卖页;
12、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非争议商标第一注册人,是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转让予被申请人名下,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和其法定代表人余文宾具有一贯的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蒙口”系列商标亦与申请人相关。实际上,蒙口是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惯于使用的对申请人的昵称,源自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和“MONCLER”的发音。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和被申请人工商执照同为服装行业经营者,另外,被申请人石狮市阿智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全球知名品牌的恶意攀附,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会引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石狮市阿智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31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名下26件商标,包括“季断头熊”、“全能字母哥”、“飞跃索康尼”等。根据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申请书可知,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地址为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洋坊村上洋坊11号,经营者为余文宾。
4、余文宾名下87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包括“芬炫迪”、“拉斐乐”、“小猪琣岂”、“迪咪多奥”等。在商评字[2020]第344107号、[2020]第31020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余文宾注册商标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上述裁定均已生效。余文宾名下商标注册地址为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洋坊村上洋坊11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指美术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经审理查明可知,原被申请人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的经营者为余文宾,该商行经营地址与余文宾申请注册商标时所留地址相同,我局合理推定,申请注册87件商标的余文宾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的实际经营者余文宾实为同一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还申请注册了“季断头熊”、“全能字母哥”、“飞跃索康尼”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经营者余文宾名下亦包括多件复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其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将乐县足霸贸易商行与其经营者余文宾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例外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MKE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