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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82815号“养怡寶 YANG YIB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2: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13号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6882815号“养怡寶 YANG Y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6995503号“怡宝及图”商标、第34443226号“C'estbon及图”商标、第56975158号“C'estb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789131号“怡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怡宝”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电商平台产品销售页面;
4.“怡宝”牌市场占有率信息;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荣誉证书公证件;
7.申请人及“怡宝”官方微博截图;
8.公益活动图片及相关记录;
9.媒体报道;
10.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1月6日第182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我局在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在第32类水(饮料)商品上注册的“怡宝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下文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养怡宝 YANG YIBA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C'estbon及图”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养怡寶”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怡寳”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且两商标并无明确含义区别,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养怡寶 YANG YIBA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