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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15568号“西南红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2: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76号
申请人: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小燕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8315568号“西南红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红星”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59918号“红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仅多次抢注申请人商标,还多次抢注其他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进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关于红星眼镜相关介绍及荣誉资料;2、红星眼镜”品牌估值报告;3、申请人直营及加盟店信息、门店照片;4、许可合同及对应发票;5、大众点评关于申请人店铺及红星品牌的评价截图;6、媒体报道;7、在先裁定书;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目前存在大量含有“红星”文字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不具有恶意性,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未违反诚信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西南红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文字“红星”,二者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于本案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陈述具体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西南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