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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20846号“RONCA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2:5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嘉越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20846号“RONCA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549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弗昂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眼镜;2.眼镜片;3.眼镜架;4.眼镜盒;5.太阳镜;6.体育用护目镜;7.防眩光眼镜;8.眼镜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一直未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Roncato”购销合同及发票;
3、2020年1月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4、2021年12月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5、商标转让证明。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富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防眩光眼镜;眼镜链;放大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4年12月8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弗昂实业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于2022年8月20日核准由弗昂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1.眼镜;2.眼镜片;3.眼镜架;4.眼镜盒;5.太阳镜;6.体育用护目镜;7.防眩光眼镜;8.眼镜链”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授权厦门芬古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27日。证据5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至证据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眼镜;2.眼镜片;3.眼镜架;4.眼镜盒;5.太阳镜;6.体育用护目镜;7.防眩光眼镜;8.眼镜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RONCA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