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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48263号“科维尚•门窗KOVISHAN DOORS AND WINDOW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3:44AND WINDOWS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98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科维尚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权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56948263号“科维尚•门窗KOVISHAN DOORS AND WINDOW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765335号“维尚”商标、第18718653号“维尚家具 WISION”商标、第43927444号“维尚e品”商标、第43913839号“维尚e品”商标、第29847975号“维尚整装”商标、第35441904号“维尚一号整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同为家居装修销售服务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年度报告、纳税证明等;
2、所获荣誉、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等;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4、相关报道;
5、相关文献搜索结果等;
6、在先案例;
7、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不存在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使用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艺术品装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艺术品装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拆除建筑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