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519191号“无可代 T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3: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51号
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19191号“无可代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816448号“无可TEA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无可代 TE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