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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19814号“金桥逆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4: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12号
申请人: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中安华征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1219814号“金桥逆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金桥”系列商标在焊接材料领域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3033611号“金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3332676号“金桥焊材”商标、第3332677号“金桥”商标、第3332678号“金桥焊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金桥”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批复和表彰通知;2、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3、申请人产品手册、产品用于重点知名项目的证明;4、申请人电焊条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的证明;5、申请人产品销量居焊材行业首位证明;6、税收完税证明;7、申请人荣誉证据、部分认证证书;8、参展合同及照片;9、相关报道;10、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抄袭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焊条等、第1类焊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6类金属焊条、焊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排名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金属焊条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金属焊条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同时,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在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桥”作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电焊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金桥逆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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