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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50294号“酩酱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7: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26号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卤之香火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62350294号“酩酱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酒类企业,经过近三十载的历史沉淀与发展,已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014275号“镇及图”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商标、第15388349号“镇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主要部分“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始人焦永泉百度百科介绍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相关介绍、办公场所、生产场所等照片;3、申请人资质证明、获奖证明;4、“镇酒”系列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截图;5、“镇酒”所获荣誉及宣传推广材料;6、申请人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酩酱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酩酱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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