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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61014号“乂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9: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17号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宇兵 委托代理人:四川志创天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35161014号“乂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08683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08684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51882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30045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433726号“U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130300号 “头条 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求,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关于今日头条品牌转移声明;2、“今日头条”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3、“今日头条”品牌介绍、发展历史及相关行业调研报告等;4、“头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5、微博截图、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其他媒体报道情况;6、今日头条报道新闻情况;7、2014-2017年广告投放专项审计报告;8、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9、类似案件裁定书及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充分证明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且经过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说明其名义于2022年7月13日由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乂头条”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汉字部分均包含相同文字“头条”,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六、七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仅以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乂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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