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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51262号“VAUL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19: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57号
申请人:SBM国际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48251262号“VAUL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72776号“VAUL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98762号“VAUL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VAULTEX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品牌及相关知名度,仍在关联极强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争议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非洲及其他国家注册的“VAULTEX及图”商标的信息及翻译件、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包装箱及包装袋照片、产品标签图片;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及翻译件;
4、申请人与中国企业的贸易往来装箱单、商业发票、货运提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VAULTEX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恶意抢注等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688网店截图;
2、委托加工协议及沟通记录;
3、相关订单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救生圈;手机套等商品上。2021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3月23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3778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4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5类全部类别上申请了145件商标,其中有42件为“VAULTEX”商标,还包括:第55348966号“洛克兰德”商标、第41800759号“SUN WAY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4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其他因业务、合同等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救生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用手套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属于单方自制材料;证据4的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20年7月21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仅由英文“VAULTEX”构成,与申请人早在2012年注册的“VAULTEX及图”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且与申请人证据中体现在全棉阻燃连体衣商品上的“VAULTEX”标识亦完全相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先后在多个与其经营范围毫不相关、却与申请人主营项目极具关联的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VAULTEX及图”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基于上述因素,在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VAULT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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