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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23112号“P5 TOURI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0:0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38号
申请人:倍耐力轮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1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5155282号“TOU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材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5 TOUR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55282号“TOUR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充气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飞机轮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轮胎内摩丝状填充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轮胎内摩丝状填充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的呢过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轮胎内摩丝状填充物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21年3月19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47138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轮胎内摩丝状填充物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我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轮胎内摩丝状填充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机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P5 TOUR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