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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09364号“龙安卫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0: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06号
申请人: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双叶鑫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45109364号“龙安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07535号“龙安及图”商标、第5350145号“龙安84”商标、第1906180号“龙安84”商标、第507241号“龙安牌及图”商标、第6644547号“龙安及图”商标、第5296382号“龙安”商标、第10185589号“龙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龙安”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和恶意抄袭。三、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及不当牟利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简介、经销合同、财务报表、企业荣誉、产品说明、业绩、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双方商标相同近似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龙安”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龙安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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