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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75815号“奔富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1: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57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奔富农业发展(玉溪)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4375815号“奔富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简称TWE)的合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其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的、最大的葡萄酒酒庄,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自1995年引进中国市场以来一直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PENFOLDS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也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奔富”商标已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PENFOLDS”、“Penfolds”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二、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奔富”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奔富”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奔富”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减弱了申请人“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奔富”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件“奔富民”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奔富”相关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公司信息资料、集团年报、宣传册及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2.酒庄背景介绍资料;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4.其他主体工商资料、商标授权书及公司成立资料;5.有关报道资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6.卫生证书;7.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产品照片;8.申请人获奖情况;9.决定书、裁定书;10.奔富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宣传资料、历史销售资料、发票;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九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和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九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奔富”、“PENFOLDS”、“Penfolds”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奔富”、“PENFOLDS”、“Penfold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奔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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