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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22397号“VeoPul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1: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72号
申请人:科朗坦洛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2322397号“VeoPul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VEOPULSE”商标已在欧盟注册,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VEOPULSE”商标的抢注。二、申请人“VEOPULSE”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其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欧盟注册信息;合作企业关系图、报关文件、商业发票、提单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9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欧苏缦”、“优麦家品”、“优觅美嘉”、“奥森特”、“名潮优品MCAOUP”等多件与他人珠宝、榨汁机、五金配件、家居用品品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90余件商标,包括“欧苏缦”、“优麦家品”、“优觅美嘉”、“奥森特”、“名潮优品MCAOUP”等多件与他人珠宝、榨汁机、五金配件、家居用品品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在中国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即保护前提是他人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市场在先使用,在先使用应当是投入市场,使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报关文件、商业发票、提单等证据表明其委托中国企业生产的产品均运住中国大陆境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标有申请人商标的商品已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推广宣传、或为投入市场进行了其他实际准备活动,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在中国使用,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已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用伪造的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VeoPu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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