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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37864号“刘氏宁密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2: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00号
申请人:广州爱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可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48537864号“刘氏宁密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667143号“宁密康”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医药用品、卫生用品上使用“宁密康”品牌多年,并积累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之行为。另,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抄袭摹仿申请人“宁密康”品牌,且无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洗浴制剂;医用阴道清洗液;人用药;中药成药;杀菌剂;医用药膏;能吸附的填塞物;卫生巾;净化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刘氏宁密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宁密康”,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巾、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相关规定审理。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宁密康”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净化剂”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亦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刘氏宁密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