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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51939号“X-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4: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350号
申请人:广州市新韩木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51939号“X-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4418号“XUNMISHI XMS”商标、第13904407号“寻觅仕XMS”商标、第11306365号“寻觅仕XMS”商标、第11042800号“西玛赛XMS”商标、第13489017号“希姆森XMS”商标、第55746401号“喜玛莎XMS”商标、第36001927号“新漫社XMS”商标、第59293492号“X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并存注册,且存在其他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X-M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重要认读部分“XM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X-MS”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重要认读部分“XM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X-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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