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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56806号“WeP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5: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38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市网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56806号“WeP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2023年5月6日,经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将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53594、17760052、56612634、22603751、56612618、27740531、586512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五至十)所有人名下。第61599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261774、23783156、183754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十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六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现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十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WePay”可译为“我们付款”,用作指定使用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WePay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