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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39899号“海澜 HE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8: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73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439899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3012号“海澜集团 HEILAN及图”商标、第17283042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17283043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17283044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18144686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38659645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第38777097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第38792855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第38793930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第38796904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第38800090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第57033908号“海澜云服 HLA SMART CLOUD”商标、第49352549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49353283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49366392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49374723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49382360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第53864341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第54239985号“海澜生活”商标、第56620937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第57023072号“海澜云服 HLA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10508954号“HAILAN”商标、第17979900号“HEI L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持有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双方就引证商标签订了共存协议。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关联企业年度报告、部分荣誉证书、新闻报道、合同及发票、判定涉共存协议类案件统计、相关企业信息档案、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被我局核准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十二、十九、二十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且引证商标十二、二十一已被我局已生效的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十九、二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引证商标十三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我局已生效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四、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三权利状态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删减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删减后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三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量具;电缆;电子芯片;磁铁;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四、十六、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量具;电缆;电子芯片;磁铁;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十四、十六、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电缆;电子芯片;磁铁;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四、十六、二十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四、十六、二十均含文字“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 “量具;电缆;电子芯片;磁铁;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十四、十六、二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八、十四、十六、二十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四、十六、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八、十四、十六、二十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电缆;电子芯片;磁铁;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海澜 HEIL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