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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52191号“鲜雅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29: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26号
申请人:射洪市雅鲜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短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54352191号“鲜雅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申请数量达数百件,已经超出一般市场经营主体所需的商标数量,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并囤积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2、申请人在先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备自身的设计意图,并非恶意抄袭大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8日经核准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鲜雅堂”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制证据,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将“鲜雅堂”作为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鲜雅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