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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22165号“鑫龙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48: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85号
申请人:湖北龙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沔州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52222165号“鑫龙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46646807号“龙靖”商标、第46657443号“龙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以“龙靖”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龙靖”品牌在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完全有理由知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多件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性十分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及现场视频证据、相关合同及发票;
2、采购机械设备发票、销售发票;
3、申请人提供的领导视察图片及视频、主营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在欧盟的注册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合机;裁布机;口罩上带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及证据可知,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合同、销售发票证据可知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销售“自动口罩机、全自动点焊机、口罩机配件”等商品,申请人“龙靖”字号已在先使用并通过参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龙靖”字号由法人姓名而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仙桃市,对申请人理应有所了解。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缝合机;裁布机;口罩上带机;口罩打片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字号所涉及的“自动口罩机、全自动点焊机”商品在生产部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机;裁布机;口罩上带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段晓梅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鑫龙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