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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412650号“倍安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49:1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8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平顶山倍安德塑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晴杰正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12650号“倍安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75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伟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发票、广告设计合同、销售发票(购方)、阿里巴巴网店截图、商标授权书、检测报告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张贴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8412650号第35类“倍安德”注册商标,原第2841265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订货单;2、相关产品成品及设计合同、发票;3、网站推广及与广告方签订的合同;4、产品销售发票及合同;5、申请人复审商标档案;6、商标授权书;7、作品登记证书;8、产品检测报告。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及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9、产品展会图片;10、商标授权书;11、产品销售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所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仅涉及“倍安德”商标的“色母粒;荧光粉;眼镜”等商品的销售合推广证据、委托他人进行“倍安德”网站的设计开发、“倍安德”椰丝植物纤维的检测报告等,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倍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