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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83123号“阿播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1: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49号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小羽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38183123号“阿播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923173号“APOLLO STAR”商标、第27914872号“STAR APOLLO”商标、第27931651号“APOLLO WORLD”商标、第27927971号“WORLD APOLLO”商标、第25042806号“APOLLO”商标、第27405833号“APOLLO PILOT”商标、第27584766号“阿波罗”商标、第24831826号“阿波罗平台”商标、第24930371号“阿波罗联盟”商标、第27496729号“阿波龙”商标、第25070973号“Apollo Platform”商标、第34266095号“Apollo Z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第41676731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及消费者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百度公司相关介绍;2、申请人“APOLLO阿波罗”相关介绍;3、金山词霸关于“APOLLO”、“PILOT”、“STAR”、“Platform”、“Zone”释义;4、在先案例;5、各大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APOLLO”品牌报道;6、申请人“APOLLO”品牌参展资料;7、“APOLLO”相关荣誉及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十、十三、十四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七至九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申请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三、十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据该商标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阿播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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