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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19311号“Le poeme de la montag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1:29montagne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31号
申请人: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睿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44519311号“Le poeme de la montag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58569号“Montagne Saint-Emi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ontagne Saint-Emilion”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标识进行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与“Montagne Saint-Emilion”近似,是对上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抄袭和摹仿。三、“Montagne Saint-Emilion”是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若纵容这种行为将会滋生大量类似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关于“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产地监控命名的第2011-1805号法令及翻译;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SB/T11122-2015号文件摘录;3、互联网上有关“Montagne Saint-Emilion”的介绍内容;4、世界出版社出版的《当红葡萄酒》中“十大原产地控制命名位置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创意设计的商标,依法申请核准注册,未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黄酒、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为集体商标(地理标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Le poeme de la montagn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Montagne Saint-Emilion”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Montagne ”,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法令、法规和通告》关于“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产地监控命名的2011年12月6日第2011-1805号法令中,批准了“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产地监控命名的规范标准,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互联网上有关“Montagne Saint-Emilion”的介绍内容等证据以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可以证明,“Montagne Saint-Emilion”在葡萄酒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地理标志,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地理标志“Montagne Saint-Emilio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而被申请人非来源于上述产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葡萄酒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是法国著名的葡萄酒产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该地区所生产的葡萄酒具有特殊品质。争议商标与之较为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而被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区,其将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