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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67017号“每日元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2: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59号
申请人:曹广江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7017号“每日元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64773号“每日早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30424号“每日元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32278号“每日元気 厚椰拿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96822号“每日元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19208号“每日元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251709号“每日元 红茶拿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主要产品就是枸杞产品,该商标用到枸杞产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仅针对“可乐;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果汁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8项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经过申请人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每日元杞宣传证据及线上店铺、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就除“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除“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
申请商标含“杞”,使用在指定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 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每日元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