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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99243号“朱氏药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3: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41号
申请人: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9243号“朱氏药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8745号“朱氏 茶ZH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99239号“朱氏家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61028号“朱氏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因为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无商标权,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出裁定结果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已与申请人第46009551号“朱氏药业”商标并存。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现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朱氏药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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