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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48667号“T立邦盛唐 Libangshengt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3:34Libangshengtang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44号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立邦盛唐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9048667号“T立邦盛唐 Libangsheng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7046号“立邦”商标、第15161073号“立邦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立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油漆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及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四、被申请人在应知亦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3、申请人在第2类上注册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等资料;4、在先裁定及判例等;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柜”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认读部分“立邦盛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立邦”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衣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三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知名商品名称权、字号权)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衣柜”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系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证据不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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