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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54783号“莉莉点心局LILY DIM SUM RESTAUR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5:10RESTAURANT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23号
申请人:何金丽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54783号“莉莉点心局LILY DIM SUM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41666号“莉莉杂货铺”商标、第57347887号“莉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莉莉”文字,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甜食以外的蛋糕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点心局”文字指定使用在蛋糕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我局已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二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