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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27318号“LITTLE & BIEG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5: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61号
申请人:慕斯提佳米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27318号“LITTLE & BIEG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4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02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75372号“喵星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667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792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91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790963号“LIT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090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051538号“BIG.LIT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415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355834号“世界BIG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940号“BIG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8408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509993号图形商标(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8075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9248585号“LIT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8408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644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0313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6402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国际注册第509993号图形商标(20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8423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9472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6997755号“BIGGER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国际注册第1460249号“STRONG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22729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28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26402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49526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665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31303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51391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49831033号“BIGGEST LIT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14265728号“BIG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第34894896号“IT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信,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一、十七、二十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八、九、二十四、三十六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向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五所有人寻求同意信,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十一、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九、三十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五所有人出具的相关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洁牙剂、护发素、护发液、头发护理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除臭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洁牙剂、护发素、护发液、头发护理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除臭剂、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药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叉餐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刀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刀叉餐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含“LITTLE”文字,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纸、关于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方面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LITTLE BIGGER”文字与引证商标九 “BIG.LITTLE”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尽管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同意书,但考虑到双方商标相似程度较高,该同意书也难以消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我局认为,上述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旅行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伞、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猫用磨爪杆、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窝、宠物靠垫、巢箱、动物箱巢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至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头或塑料标志牌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猫用磨爪杆、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窝、宠物靠垫、巢箱、动物箱巢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至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头或塑料标志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至二十二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至二十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油漆刷除外)、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喂食碗、宠物自动喂食碗、动物饲料槽、动物用梳、动物梳毛手套、宠物排泄用盒、宠物祛毛梳、宠物用刷、宠物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刷子(油漆刷除外)、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喂食碗、宠物自动喂食碗、动物饲料槽、动物用梳、动物梳毛手套、宠物排泄用盒、宠物祛毛梳、宠物用刷、宠物用牙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三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宠物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三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戏器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三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宠物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三十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三十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饲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LITTLE BIGGER”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十五“BIGGEST LITTLE”文字、引证商标三十六“BIGGER”文字、引证商标三十七“ITTLE”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九、十、十三至十五、十八、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之三十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洁牙剂、护发素、护发液、头发护理制剂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第8类刀叉餐具商品、第20类猫用磨爪杆、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窝、宠物靠垫、巢箱、动物箱巢商品、第21类刷子(油漆刷除外)、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喂食碗、宠物自动喂食碗、动物饲料槽、动物用梳、动物梳毛手套、宠物排泄用盒、宠物祛毛梳、宠物用刷、宠物用牙刷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8、20、21、28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6、18、31、35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