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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483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0:56:30关于第675483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342号
申请人:青春之家(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8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基于在先图形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5875801号图形商标、第21684973号图形商标、第58758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第2519059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共存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线上店铺截图、品牌所获荣誉、产品图片、产品评价截图、宣传推广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已经被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本案申请商标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爱声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