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0095885号“每日铁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0:1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莎露斯欧特葛莱德博士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禄昌瑞健康科技中心
申请人因第20095885号“每日铁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61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经销合同、超市收银票据、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即2019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内在糖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0类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可可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食品用糖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谷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糖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被申请人的检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给山东京粮优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
2、山东京粮优品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和百果商贸有限公司、和田新农二二四果业有限公司、新农良品(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
3、产品照片及超市小票;
4、检测报告。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可可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食品用糖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谷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止。
2、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0类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可可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食品用糖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谷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在第30类糖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其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山东京粮优品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为山东京粮优品食品有限公司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上述协议在缺乏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照片为自制图片证据,且超市销售小票中亦未体现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检测报告,首先该检测报告中的送检主体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其次仅凭该份产品检测报告,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糖商品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并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糖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每日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