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2470558号“闪电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1: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35号
申请人:上海智奥一号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0558号“闪电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相同类别上,申请人已有在先“闪电送”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是在基础商标上的延续性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经过申请人大量广泛使用,申请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加强,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集团公司相关介绍、申请人在先基础商标档案信息、“闪电送”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闪电送”文字及图形组成,将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36类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闪电送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