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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25259号“BRAB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8: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布拉普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壹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25259号“BRAB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08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印刷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纸、不干胶纸、印刷品、剪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宣传画、非纺织品标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书写工具、照片(印制的)、号码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三年期间并未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没有出现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的,是以取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浪费行政资源,理应驳回其撤销复审申请。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688店铺销售订单、产品图片、经销商年终总结会议照片、BRABUS炫彩系列车贴发布会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与上述证据一致。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交了自制证据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整体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公开的商业领域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应当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不干胶纸、印刷品、剪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宣传画、非纺织品标签、书写工具、照片(印制的)、号码机”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纸、不干胶纸、印刷品、剪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宣传画、非纺织品标签”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内容涉及“BRABUS”贴纸等商品且附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1688店铺销售订单亦可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线上实际销售了“BRABUS”贴纸等商品。因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印刷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纸、不干胶纸、剪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宣传画、非纺织品标签商品与印刷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BRAB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