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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36231A号“葵花之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9: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85号
申请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佳氏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43536231A号“葵花之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70289号“葵花双虎”商标、第13370280号“葵花丫丫”商标、第13370273号“葵花格格”商标、第13370266号“葵花娃娃”商标、第13370261号“葵花卫士”商标、第3021195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后,被申请人采购了申请人大量商品,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擅自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葵花”系列商标,难谓善意。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大量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证明;引证商标销售使用证明等;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葵花”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独创,没有恶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研磨剂”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21日第176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五由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普宁市碧芬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自2004年4月21日至2034年4月20日。
2018年8月13日,引证商标五、六转让至申请人。2023年1月6日,引证商标五、六转让至广东葵花大健康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仍是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五、六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香精油;研磨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香精油;研磨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香精油;研磨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葵花之盾 商标 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