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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43628号“G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21: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76号
申请人:吉徕•吉尔西本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嘉骏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1143628号“G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33823号“GIR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97435号“GIRA”商标、国际注册第1268457号“GIRA G 1”商标、国际注册第1354847号“GIRA X2”商标、第4211619号“吉徕”商标、第1477746号“吉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是对他人商标、品牌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管理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登记证;2、运营报告;3、业绩、项目列表、产品目录、价格清单;4、宣传材料、宣传页、宣传册;5、相关介绍;6、产品安装及使用手册、说明书;7、案例;8、展台照片、设计方案、平面图、示意图;9、销售展示厅概况、介绍;10、发票;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他人商标、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灯光调节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GIRA”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GIY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