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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66064号“应得弹簧 INDSP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23:45关于第66166064号“应得弹簧 INDSPR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52号
申请人:昆山钜瑞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海川财税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166064号“应得弹簧 IND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79483号“得应”商标、国际注册第930604号(16类)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区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存在类似情形商标成功注册的案例。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应得弹簧”、字母“INDSPRING”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得应”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区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他人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