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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78244号“疆羊大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24: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29号
申请人:李军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8244号“疆羊大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0387号“疆羊大道”商标、第64183185号“疆羊大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设计新颖,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且,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标识,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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