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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87649号“藏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2: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913号
申请人:阳艳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姚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8787649号“藏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藏泉阁”是申请人独创且一直在使用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79923号“藏泉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的“藏泉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第62320507号“藏泉阁”商标、第64843724号“藏泉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天津市河东区藏泉阁礼品店关系证明、申请人“藏泉阁”相关图片及合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正当抢注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创立的自主品牌,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矿产分类、材料检测、钱币鉴定、艺术品鉴定、钞票鉴定、钻石鉴定、宝石鉴定、珠宝鉴定、古玩鉴定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4类木制珠宝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分别为2022年1月21日 、2022年5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制珠宝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