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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33217号“巴克比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2: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64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喜润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49533217号“巴克比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创建于1989年,主要从事各种饼干、糕点、膨化食品、乳饮料、茶饮料、果蔬饮料、蛋白饮料、粮食饮料等食品及饮料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经过三十年的发展,申请人已成为一家年产值超百亿、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极具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可比克”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来,凝聚了申请人的智慧结晶,申请人最早在2002年申请注册了“可比克”商标,意在保护该商标的商标权,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可比克”品牌的广告宣传,经过多年稳步发展,“可比克”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国民食品品牌,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可比克”商标蕴含了极高的品牌价值,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06750号“可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0937号“可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06160号“可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第3319866号“可比克CA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多年来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在其核准的商品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驰名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
4、被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抄袭模仿被申请人有极高知名度、影响力的“可比克”商标,有违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
2、申请人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度业绩公告、招股书、申请2020年年度报告;
3、申请人、福建达利及旗下系列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可比克”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及版权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可比克”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及版权证书复印件;
6、申请人“可比克”品牌建设情况、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统计报告、部分电视广告视频截图;
7、可比克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认证复印件;
8、(2019)京73行初9891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茶、可可制品、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可可制品、天然增甜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巴克比克”与引证商标一、二“可比克”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撤三决定尚未生效,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巴克比克 商标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