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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33470号“特仑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8: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488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40433470号“特仑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39461号“特仑苏”商标、第13739461A号“特仑苏”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特仑苏”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且其第29类第4763136号“特仑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竞争者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登记注册了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基本相同的企业情况下,进一步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特仑苏”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欺骗消费者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异议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特仑苏”品牌简介及产品宣传资料;“特仑苏”销售、广告审计报告;申请人“特仑苏”品牌宣传推广的相关媒体报道情况;“特仑苏”产品行业排名证明;“特仑苏”的部分荣誉证明;有关“特仑苏”案件的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和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29类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牛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特仑多”,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05日
信息标签:特仑多 商标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