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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501317号“金波玉泉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8: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485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姬海玲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31501317号“金波玉泉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5075号“玉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资料;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金波泉”、“玉液泉”是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两个著名泉水的名称,申请人注册“金波玉泉坊”是对当地酿酒文化和泉水文化的传承。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山东醉三国酒业有限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金波玉泉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玉泉”,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05日
信息标签:金波玉泉坊 商标 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