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172154号“人人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3: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406号
申请人:许冰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72154号“人人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5869号、第14168488A号、第58231915号、第25827975号、第42127555号、第443389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上述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人人养生”指定使用在医疗按摩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并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