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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10185号“DOMAINE DE LA ROSE LANC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11关于第59610185号“DOMAINE DE LA ROSE
LANC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410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10185号“DOMAINE DE LA ROSE LANC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905815号、第52066595号、第39009490号、第34282878A号、第34282878号、第225010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69257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依法裁定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七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