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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823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9:09关于第535823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82号
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对第5358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系列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必然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9119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3800548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4937069号“CROCODILE及图”商标、第4937072号“鳄鱼恤及图”商标、第5402358号“CROCODILE SPORT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第246872号“CROCODILE”商标、第4937066号“CROCODILE”商标、第246896号“鳄鱼恤”商标、第246870号“鳄鱼恤”商标、第4937073号“鳄鱼恤”商标、第6770265号“鳄鱼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本案中表明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这一无效宣告理由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可以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定及相应的行政判决书中得到印证和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三代负责人部分报刊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获奖资料;3、报刊介绍宣传及公司声明等资料;4、专卖店清单及对应照片;5、广告资料;6、介绍图册;7、店铺汇总及店铺照片;8、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的延续申请。在先案例均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鳄鱼标识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鳄鱼图形具有独创性,该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鳄鱼本身是自然界存在的动物,并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争议商标,应该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鳄鱼品牌历史回眸视频;2、原被申请人销售额、广告费用表、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4、陈贤进先生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5、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6、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2012年11月2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2021年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帽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均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帽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5、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7、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裁定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8、引证商标九、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9、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10、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外观、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部分均为鳄鱼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原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 商标 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